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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于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于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 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 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 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 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 营业执照;
  (三) 制作单位章程;
  (四)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