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代理要找靠谱的!绿岸网络、开心公司在法庭上对撕

2020-03-0416:04:45来源:新浪游戏

  因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合同纠纷,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将被告北京开心就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就好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绿岸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合同》;

  2。 判令开心就好公司返还绿岸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用200万元;

  3。 判令开心就好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从2015年3月计算至同年9月,每月10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13日,绿岸公司与开心就好公司签订《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由开心就好公司负责研发、升级及维护《X》网络游戏软件,绿岸公司为该游戏的独家代理商,代理费用采用固定授权金加运营收入分成方式计算,其中授权金为800万元。

  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开心就好公司需向绿岸公司提交达到不删档封闭测试数据标准的测试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开心就好公司需向绿岸公司提交可以正式商业运营的版本;逾期未提交,开心就好公司应每月向绿岸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或者开心就好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项下产品的运营,绿岸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开心就好公司应返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绿岸公司按约支付了首期授权金200万元,但开心就好公司并未按时按约履行游戏开发义务,未能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交付符合不删档封闭测试标准的测试版本,且于2014年9月22日突然提出要停止仅初步完工的游戏,与绿岸公司合作成立新公司,导致游戏只开发到三分之一不得不终止。

  开心就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绿岸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绿岸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开心就好公司返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和支付违约金。况且涉案游戏项目是有时效性的项目,目前已错过该游戏上线运营的最佳时机,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意义。故绿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开心就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判令绿岸公司赔偿开心就好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60万元(包括开发成本46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即合同约定的剩余授权金6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开心就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研发、升级及维护涉案小型在线用户端游戏;绿岸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授权金、进行游戏测试、运营、推广、发行等。开心就好公司依约提交了测试版本后,经多次催促,绿岸公司迟迟不推进游戏测试工作,导致无法形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删档封闭测试数据标准版本”和“正式商业运营版本”,绿岸公司不但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没有法定及约定条件和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开心就好公司已投入了超过460万元的研发成本,若涉案合同按约履行,开心就好公司还能获得600万元的授权金,上述损失应由绿岸公司赔偿。

  故开心就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绿岸公司针对反诉辩称:

  1。 开心就好公司称绿岸公司未履行测试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系因开心就好公司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

  2。 开心就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花费460万元研发成本。绿岸公司向开心就好公司购买的是涉案游戏的独家代理权,双方并非合作开发关系,也无书面约定共同分摊成本,绿岸公司已向开心就好公司支付200万元授权金,即便开心就好公司主张的成本存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3。 开心就好公司只有在其交付的游戏经过市场检测、正式上线运营之后才有权利向绿岸公司收取600万元授权金。现在涉案游戏尚处于内部技术测试阶段,开心就好公司不主动推进项目进程,并以实际行动明确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其无权要求绿岸公司支付剩余授权金。综上,绿岸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开心就好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绿岸公司与开心就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

  二、绿岸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否成立;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心就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心就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心就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心就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来源:次元本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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