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联众游戏“名誉权纠纷”案件看网络名誉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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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games.sina.com.cn 2005-07-07 14:57 新浪游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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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晓东 二、本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网络技术的产生改变了社会主体的生活状态,也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但是,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调整的标准应当是法律规定,而不是人为的选择。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决定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重要问题,对原告诉权的认定,依据应当是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行使起诉权的原告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旨在保护诉讼主体的利益(利害关系),即保护真正应当保护的主体(直接利害关系),强调了法律保护的对象的明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豪门玉儿是原告注册的联众用户名称,对于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原告提出知道密码和有网友可以证实自己就是豪门玉儿;被告提出注册信息及公开信息与主体不一致和多用户使用的理由来说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人。 对此,笔者认为,判断网络用户与自然人的联系是有其客观依据的,用户网上注册行为即是确定用户网上身分的认证行为。自然人进行网络注册时,需对其网上认证的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责任义务。在本案中,法院没有对关键性的问题予以认定,即网络身分认证与公民主体的关系问题。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行为是以确认身份为前提的,如上学,乘坐民航飞机,结婚等等。网络身分是公民主体身分的延伸,公民的身分信息包括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是公民重要的身分特征信息。公民的身分认证行为是公民行使权利的重要行为,如同公民在生产生活中的身分认证行为一样,公民在网络上的身分认证行为同样是重要的民事行为。如果公民办理有关身分认证的申请和登记过程中,错误地填入了身份认证信息,将因为行为的过错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姓名权利的同时而规定的义务,即公民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合法的主体。网络中的身份认证与公民的身份认证同样重要,同样是涉及主体利益的重要民事行为。本案中,作为重要身份认证标准的注册信息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原告ID中的注册信息中没有与原告自然人身份相符的信息,公民网络注册行为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重视。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因错误注册而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主体权利的不确定状态。 关于用户密码。原告提出知道用户密码以证实自己的身份。用户密码是判断用户身分的重要标准,在众多网络行为中,用户密码成为用户行使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关于用户密码的效力,这与密码的非公开性有很大的关系,如密码被多人知悉或已公开,以密码来认证身份的功能就失去意义,用户密码即不能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承认曾授权过他人使用此用户名,即此用户密码已不具有保密性。这对于用密码来判断用户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已无意义。 此外,因为网络用户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包括有利的法律后果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网络用户意外得到大奖,网络用户恶意传播病毒等等,都会对网络用户相对应的自然人主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授权他人使用用户名的行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与将自己的身份证借与他人使用和将他人的身份证借与第三人使用的责任是一样的,而原告则更倾向于第二种责任。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有力的证据以支持才能真正作到合法,作为重要认定标准的注册信息没有得到用户的重视,遗憾的是也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这也提示了广大网络用户,网络注册行为是严肃和重要的民事行为,应当得到重视。 2、关于案件的性质 本案中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本案的性质是否属于名誉权纠纷。所谓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本案中的名誉权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网络用户与民事权利主体的关系 可以确定的是网络用户与民事权利主体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网络用户身份和自然人主体身分即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区别的:首先,网络用户身分是由网络管理者认可的,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身分。如网络会员身份通常由网站认可,享有网站权益和承担义务。民事权利主体的身分是由国家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管理,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有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与网络用户身分的最大不同。第二,网络用户身分是相对的,主要是以约定来确定网站和用户的关系,其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没有特定的网络环境也就没有特定的身份和权利义务。而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是绝对的,是法律确定的可以对任何主体的绝对权利,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第三,网络用户的身分是为特定目的而设定的,与特定目标实现有很大联系,失去目标实现用户身份将不具有实质意义。而民事权利主体的身分是法定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生存、发展的利益保护为目的而依法确定的,是民事主体权利的基础。可见,网络用户身份与民事权利主体身份是不能简单合一的。 (二)网络社区中的评价是否构成网络用户的“人格利益”?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的评价可以构成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构成我国民法保护的名誉权,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即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自然人社会关系中的评价有其特点,包括其评价的指向须是明确的,评价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评价的结果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等。 网络用户在网络社区中的人格利益比较复杂。首先,计算机用户在国际互联网上、网络用户在网络社区中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用户也享有许多权利义务,如计算机用户信息不受非法侵入,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用户的信息发布权等等。这些权利旨在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的有效合法传播。而公民名誉权是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密切联系的一种权益,脱离了自然人主体的人格利益,将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名誉权。如网络社区中各主体之间的评价产生了网络用户的名誉,此名誉以网络社区约定为规范,并不是我国民法中的名誉权,即名誉在广泛的主体中是存在的,包括人、动物、植物等,对其的评价构成了与其主体密不可分的利益。但我国民法中的名誉权是特定的,是针对特定的人的,即名誉和名誉权是不同的概念。公民享有的法律上的名誉权,有其特定的法律特征,其侵害行为的构成要素也是特定的: (a)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即特定的公民,而不是其他主体所受侵害。当然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主体的姓名,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被指向的对象也是具体的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 (b)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c)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d)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e)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以上五点构成了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特征,也是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因此,网络用户在网络社区中的评价不构成网络用户的“人格利益”,即如果网络用户不能指向具体的特定人,网络用户不享有“人格利益”,网络社区中的评价不能成为公民的人格利益。 (三)网络用户的资格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身份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网络公开身分,这是受网络管理员管理的网络身份信息,一部分是不公开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是受公民身份证管理机构管理的公民个人身分信息。两部分信息代表不同的主体的身分,有时两个身分是重合的,有时候两部分身份是分开的,这就形成了公民身分和网络用户身份的适用法律的不同。对只具有网络身份的主体的侵害,是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名誉”的行为,但如果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身份,即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备受社会关注的“红颜静”诉网友“大跃进”名誉侵权案,原告张某(化名),网名“红颜静”,是一名22岁的女孩,在南京市一家企业做企划工作,E龙西祠胡同网站版主。被告27岁的俞某,在一家广告公司任职,其“大跃进”的网名在E龙网站上名气很旺。原、被告相识于网友聚会上。2001年8月,一次网友聚会结束,“红颜静”回家后发现刚才还一起打牌的 “大跃进”竟在网站公开版上,打出侮辱她的帖子,称其“网络三陪女”、“色情场所的代言人”等等。张某的男朋友因此与她分手。随后,“红颜静”将“大跃进”告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俞某停止对张某的名誉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300元。此案是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认定,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对公民名誉权侵害构成的有关规定,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如果原被告之间不认识,网站社区没有有关的网友聚会,是否可以构成名誉权侵害呢?对此,有专家提出,在信息化发展的社会关系中,公民的行为方式发生变化的同时,其权益的保护应该适应变化中的侵害方式,建议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评价以公民名誉权以保护。还有专家提出,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决定了网络主体具有信息权,此信息权应当包括发布信息,接收信息,信息保护等权利,是网络主体在网络中的特定权利,与公民享有权利相区别,是网络主体信息权的一部分。笔者认为,以现有我国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其体系是完备的,保护的效果也是足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民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亲属之间发生的一般口角纠纷,互相虽有辱骂,但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于在公共场所侮辱、诽谤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不再作为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网络名誉权案件,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中,张某、俞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但在现实生活中已经相互认识并了解对方的网名,且原告张某的网名也为其他一些网友所知悉。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双方的网上交流已变为“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网友间的交流”,因而不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而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性。俞某主观上具有对张某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其行为构成了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因而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是以互联网为工具、手段而对公民实施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准确的,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因此,网络用户的身分与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并不是同一的,如何正常的运用法律来保护信息化高速发展的网络社会,是所有法律人共同面对的问题。 三、对名誉权的理解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上的“人格”,是指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意义上的“人格”,与“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含义相同,经常相互替代。现行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各种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人格权”概念,而代之以“人身权”。“人身权”来自于苏联的法律和民法著作中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苏联人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就是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和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概念是同一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 四、有关名誉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 “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以上分析可见,一、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是特定主体的权益,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有其必要条件;二、我国对于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是完全的,是有法可依的,也是明确的;三、确定网络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侵权责任等等,是立法者和裁判者都应当认真重视的问题;四、网络法律规范在对网络用户主体的规范以外,还应注意对ISP、ICP在网络管理中的责任义务的确定,以法律手段分配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在减弱各主体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以形成安全和协良性发展的网络环境。 编辑:周明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