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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发言
http://games.sina.com.cn 2004-09-07 15:03 新浪游戏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好,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会议。今天我想讲六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想谈一下虚拟物品的建立。现在来看关于虚拟物品的界限怎么界定的分歧很大。我个人的观点主要是从技术上对虚拟物品进行鉴定的,在我看来虚拟物品应该有这么几个条件,首先是在视觉上以物的形态存在于网络上。第二是在现实当中没有与之对应的被反映的对象。第三个这种虽然我们视觉上可以看见的网络的形态在现实中是没有真实影
象对象的。我举一个例子,比如我们经常说我们的数码相机照的相片,照片上的东西我们在网络上看是一个人,它是一个视觉效果,但是在现实当中有一个对应的物体,所以他不是虚拟的,而是真实的。所以从这样来看我想把虚拟物品的范围给界定一下,像电子邮箱和QQ号码它都不是虚拟物品了,另外什么经验和等级我也不认为它是虚拟产品,因为它只是一个显示信息。所以我个人认为就是按照我的界定,一般来讲虚拟物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虚拟物品就是它不一定存在于我们现在说的网络游戏之中,狭义的就是仅限于我们国家目前所说的网络游戏当中虚拟的装备。

  第二个问题就是谈一下虚拟物品的法律地位。这个就是虚拟物品是不是现行法律上讲的财产。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一种是否认说。否定说就是按照马克思主义价值观讲的没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就不是财产。那么按照我们的意义上这个使用价值是有特定主体的,某一物品对两个人以上有使用价值的,它就有使用价值。在网络环境上它就有使用价值就可以了,不一定要他在现实生活中有使用价值。我个人觉得这个虚拟物品是一种财产,这里面我们讲法律上的财产主要是看它是不是具有稀缺性、可控性的物品。从符合稀缺性的特点看,大家知道游戏装备是游戏预设的,在玩家的游戏中可能获得的一种激励。另外虚拟物品在本质上是积存在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游戏方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这组数据来修改这些物品。那么网络游戏上的虚拟物品如果运营商无限复制的话就会有一个供求关系,所以从这个关系上这个虚拟物品可能从技术上是可以无限复制的,但是它有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所以它就有稀缺性。第二点就是有没有可控性。大家知道它是可以控制的。所以虚拟装备是符合财产的特性的,所以它就是财产。

  第三个我谈一下虚拟财产的性质。这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说虚拟财产可以划为动产,这个法律在美国和台湾已经出台了。但是我认为虚拟物品虽然是视觉上有形的,但是它是没有体的,它是一种电子数据,所以它不符合物权法上的物。第二种观点就是认为它是知识产权了,他们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在游戏当中创造的,所以玩家有著作权。那么关于这两点我想提出的疑点就是游戏的开发商在设计游戏的过程中对整个游戏享有版权是没有问题的,那么作为游戏当中的某一个组成部分是不是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或者是作为一个作品这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我们很多人说我们在玩游戏的时候有智力劳动,所以这个物品是我创造的作品。但是知道游戏无论虚拟物品是游戏开发商在设计游戏的时候预设的,玩家只是在玩的时候完成了他预设的行为获得的一种奖励。所以他的所谓智力性投入仅仅是一种游戏的技巧。我们讲的知识产权里面的产权也好,人们的创造性劳动一定要体现在成果当中。如果没有体现在成果当中,就不能把这个过程乃至最后的成果说成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按照他的说法就是我们现在农民种田需要技巧,你能说农民种田最后的粮食是智力成果吗?显然不是。所以从虚拟物品产品的技术机制来看,把虚拟物品作为玩家的智力成果在技术上是不成立的,法律上也没有依据。第三种成果是债权说,就是游戏服务上向玩家提供的债权凭证。这种说法我认为从理论上可以这么说,就是作为游戏的开发商在开发游戏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把它作为债权凭证。但是实际上不行,从现在的网络实际来看,所有的虚拟物品并不是作为债权凭证。就是我有这个虚拟物品就可以起诉开发商赔偿,所以债权说不符合网络游戏的实际。我们现在来看虚拟物品从功能上看,就是玩家在完成特定游戏行为的时候,就可能获得的虚拟物品。但是你获得虚拟物品之后,你对这个虚拟物品到底强有什么权力,是不是我凭着这个虚拟物品就向开发商提供相应的服务呢?不是的,你必须向开发商支付费用。因此你说这是一种权力吗?所以我个人认为它更像一种资格,也就是一种无形财产。这里面有的人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精神产品,必须有创造性劳动的,那么虚拟装备对于我们玩家来讲是没有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因此这个说是无形财产按照这个说法是不符合的。

  我们分析一个虚拟产品是不是属于裁判的时候,应该根据虚拟物品的功能,网络游戏的技术来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技术上获得虚拟物品,就可以根据这个虚拟物品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债权。如果获得一个虚拟物品在不付费用的话就可以在游戏当中使用这种虚拟物品,那么这种情况下,主体对虚拟物品享有的权力就可以被视为我们现在所说的准物权。第三个如果虚拟物品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而且在玩家在网络游戏独创的,那么这种虚拟物品就可以享有版权保护。但是从现在的游戏实际上看是没有的。从实际上看,从目前的网络游戏实际以及虚拟物品的使用原理看,这种虚拟物品不属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利、形式,它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力、形式。虚拟物品虽然视觉上存在形态,但是大家知道它是一组电子数据。那么权力人使用权力的时候,就是对这组电子数据的运用。没有经过权力人同意任何人不允许对这组数据进行修改。我们要总结一下,虚拟物品的权能有两种,一种是积极权能,一种是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主要是指玩家对虚拟物品的保有权而不是占有权。这个就是类似我们物权法的间接占有。第二种就是有条件的使用权,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期限,这个虚拟物品应用于某个特定网络游戏的时间段。第二个就是负责要付费,先付费后使用,所以严格意义上讲他并不是我们法律上讲的使用权。第三个权能就是还有一个处置权。比如说交易的权力,赠与、删除、修改等等。那么消极权能就是可以防止他人进行侵害的权力。

  第四个问题我想谈一下虚拟物品的价值衡量。我们一般说虚拟物品的衡量到底是衡量什么?其实大家都要注意这里面衡量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价值衡量,一个是价格衡量,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为虚拟物品是玩家投入金钱、时间和技巧所获得的,所以这个虚拟物品的价值衡量是要以玩家所付出的金钱、时间和技巧所决定的。而价格衡量有商品的价格问题,所以对虚拟商品的价格衡量的时候,除了考虑到对价值衡量的技巧之外,还有他的市场价格关系,另外还有功能替代品。

  第五个我想谈一下在虚拟物品交易的过程中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的观点有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在虚拟物品交易当中谁对虚拟物品有所有权很难辨认,所以第三方对这个辨认权要进行保护。所以一般情况下第三方可以获得对别人无权处置的虚拟物品的所有权。除非第三人明知是无权处分,或者是主观上恶意的,否则第三人的交易是值得保护的。这里面就有一个举证责任,由谁来举证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是恶意的,或者是有重大过失的。

  第六个问题我想谈一下网络游戏运营商内部的问题。大家知道虚拟物品网络运行商可以无条件、无限复制的。从现在的情况来看,确实有一些网络游戏运营的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的复制这些产品。我个人认为这种行为获得的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正当获利。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展开说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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