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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玩家追讨“生化武器”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起争议
http://games.sina.com.cn 2003-11-17 10:02 北京青年报

  本期主持: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卫华 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马江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青松 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岳运生 北京岳
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闻背景:

  据报道,11月5日,被媒体称为我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的案子再次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并未当庭宣判。

  网络游戏“红月”玩家李某,辛苦获得的装备在一夜之间消失,为此,他将“红月”经营者北极冰科技公司告上法庭。8月27日,朝阳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据法院人士介绍,玩网络游戏是众多网民的一大爱好,但是像这种将虚拟世界发生的纠纷拿到法院来审理的,在本市法院系统还是头一次。据悉,这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讨无形财产的,在全国也还是第一次。因此,众多网站论坛的版主和网民都纷纷前来旁听。

  李某起诉称,他玩此游戏已有两年,且在两个ID中曾拥有许多“生化武器”。今年2月17日,他发现在其中一个ID中所拥有的装备不翼而飞。虽然他与被告多次联系,但都被拒绝协助找回丢失的装备。李某要求被告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方认为,李某所称的两个ID在注册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李某不能证明他就是这两个ID的玩家;且不能就虚拟装备被盗提供证明;即使能提供证明,根据游戏规则,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过几个小时的庭审,双方只就部分证据进行了指证。此案还将进一步审理。

  特别观点:

  网络游戏玩家积累的“头盔”、“战甲”诸如此类的武器装备,我认为应该属于私有财产。因为它是游戏玩家花了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某种程度上,它应该算是一种劳动所得。这种财产它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这种财产是一种虚拟财产,接近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创造,是一种智力成果,应该属于私人财产的范围。

  我觉得这种虚拟的所谓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作为游戏玩的过程当中积累的这些装备和武器本身来讲,没有任何的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它在电脑游戏这个软件里面运行的时候,可能是起到了某种作用,本身独立出来,没有任何意义。这里面的智力劳动是相对于整个游戏来看的,显然是属于游戏公司的网络制作者。

  网络游戏这两年发展非常快,网络游戏创收额已经超过了网络广告,而且增长非常的迅速,所以网络游戏产业非常有前途。任何一件事情,一旦在这个社会里得到充分的发展,必然就会出现问题,出现摩擦,这是一个客观规律。这个案子打响了在虚拟世界纷争的第一枪,关键是这个案子引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亟待明确。

  相关链接:

  《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议题一:网络游戏玩家花费精力和金钱,积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算不算私人财产?

  主持人:我们常说,电脑网络是虚幻的世界,可有人偏和这个虚幻的世界叫上了真儿。本案当中李某因为网络游戏当中积累的生化武器不翼而飞,要求游戏公司赔偿这些武器装备。据了解,这种因虚拟世界产生的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在我国尚属首例,从而引起了广大网民的关注。首先,我们来看一看,这些所谓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的性质应该如何来认定?

  岳运生:这些虚拟世界中的“头盔”、“战甲”在现实中能用一般等价物交换,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既然它有价值,就应算做个人财产。

  马江涛:财产的分类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网络游戏中的“头盔”和“战甲”不能算是有体物。现实中,游戏玩家要积累起这些“武器”,需要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才有可能积累起这种网络上虚拟的财产。从财产定义上讲,我认为它虽然不属于《民法通则》的保护范围,但是实际上,它背后所暗含的价值,是能跟金钱挂上钩的,只不过是现行法律上的一个空白,还没有建立起一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关系。

  王宗玉:网络游戏玩家积累的“头盔”、“战甲”诸如此类的武器装备,我认为应该属于私有财产。因为它是游戏玩家花了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某种程度上,它应该算是一种劳动所得。这种财产它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这种财产是一种虚拟财产,接近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创造,是一种智力成果,应该属于私人财产的范围。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实际上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这种无形财产。当然,《民法通则》在1987年制定的时候,对这些“武器装备”不可能清楚地表明,但是对于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有规定的。所以我觉得虚拟财产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财产的表现形式。

  张卫华:现在有一个时髦的词,叫“网财”,我觉得“网财”也是一种无形财产。一个网民花了很多的时间、精力、上网费等,玩到一定的程度,实际上有很多付出,并可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它是有价值的。财产还有自己的特点,计算机网络都是用一种电磁信号记载着一些资料,表现形式为各种数据资料。过去我们没有明确说无形财产,但是时代在进步,所以我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如果这种财产是个人在操作,应该属于个人。

  张青松:我觉得这种虚拟的所谓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作为游戏在玩的过程当中积累的这些装备和武器本身来讲,没有任何的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它在电脑游戏这个软件里面运行的时候,可能是起到了某种作用,本身独立出来,没有任何意义,只有放在整个软件程序当中,才能使这个程序有正常的运转过程,所以它本身没有价值。当然实践当中,确实有一些游戏玩家对积累的装备在私下进行交易,但是他买的并不是装备本身,他买的是一种点数。一般来讲,网络游戏公司是用玩家在网上所占有的时间来获取利润的。所谓的点数,是在游戏过程当中积累的,玩的时间越长,级别越高。所以交易的是玩游戏的点数,而不是装备本身。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应该产生某种经济价值,这才是财产。而这里面的智力劳动是相对于整个游戏来看的,显然是属于游戏公司的网络制作者。

  王宗玉:虽然这些程序是网络的游戏制作者所设定的,如果没有玩家的游戏,不能产生这些“武器装备”,无法在游戏者之间产生联系。这是一种劳动成果,还有一个玩家的水平和技术问题。我认为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可以进行交换的财产。

  张青松:我觉得这种虚拟的装备应当是属于权利。能够表现为经济价值的东西,并不一定就是一种财产。获得了这些“武器装备”,首先代表了你的级别,其次可以使玩家在这个境界中,进一步去玩的时候,产生一种更刺激、更舒服的感觉。这种“装备”在众多玩家争夺时,会有经济价值。但是因为目前法律没有界定是不是合法,即使有禁止性的规定,也是网络游戏公司内部的规定。我想应该把它界定为权利,而不是财产。

  岳运生:这种权利比较特殊,它是有价值的,可以用于交换的。这与人身权、健康权那些纯粹的权利相比不太一样。我觉得这个权利界定为是财产更为准确。

  主持人:刚才大家都提到这些“武器装备”的价值,其价值应如何界定?能不能将游戏玩家所投入的上网费认定为其价值?

  张卫华:我认为不能把这种投入算成是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假如说在网民交易中,这些“装备”值一千块钱,其价值应是一千块钱,而不是说原来的上网费是七千块钱,就值七千块钱。

  王宗玉:说这个价格如何来定,我想什么东西都有一个市场的价格,市场的价格就是交易的价格。所以这个价格我们应该参照交易的价格来进行,这种交易又不违反法律,应该是能够确定价格的。

  议题二:这种“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何保护?

  主持人:这种虚拟财产毕竟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财产,对于这种无形的财产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呢?

  岳运生:我觉得如果纯粹的虚拟世界中那些所谓的财产,像大富翁游戏里面的楼房、股票,那是纯粹的虚拟财产,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不可能对其加以保护。但是本案中的财产,因为已经跟现实社会发生联系了,它已经可以用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用金钱来对它进行衡量,进行购买、交换,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上来讲,只要是合法的财产,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张青松:我认为这是一种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有了“武器”工具,可以更顺利玩游戏的权利。这种权利显然是合法的,法律应该去保护它。玩家和游戏公司之间是一个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游戏公司应当保证能够实现玩游戏的过程中所承诺的东西。如果说在这个

  过程中,程序的运作发生了问题,这就说明你的服务是有缺陷、不完善的。不全面的合同,从法律上来讲,对于因为违约而造成权利受到侵害的这一方,完全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王宗玉:首先,我认为这种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在合法的网吧玩合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在非法的网吧里面,所玩的网络游戏,所积累的私人虚拟财产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由此所引起的财产的返还,或者是赔偿责任,仍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第四,这种网络游戏所积累的财产是虚拟的,如何保护确有其特殊的地方。首先,游戏玩家应该有义务证明其有所积累的虚拟财产。其次,对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要分清原因,是游戏者、网络经营者,还是其他人造成的。这种财产的保护方法,可以比照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去保护。将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可能会规定得更加清楚,更系统一些。

  马江涛:目前咱们国家对于网络方面的相关立法相对比较滞后。现在经济界普遍认为,网络游戏已经发展成产业,也可能以后会发展到一种产业化的阶段。以后的产业方向,就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增长点。所以首先从立法的角度上,应该确认网络服务合同发生纠纷的诉权。其次,侵权的几种情况应罗列清楚。最后,关于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丢失的各种装备。怎么赔?这涉及到技术问题。另外,如果恢复不了,怎么强制执行?关于精神损失,怎么衡量其价值?其他的有形的资产,包括其他无形的资产,比如说知识产权、专利、商标,都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上虚拟的财产,如何去计算价格?这不光是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可能还涉及其他的相关行业。

  议题三:对“虚拟财产”的证据认定是否存在难点?该如何认定?

  主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的证据可能也是困扰原告的一个问题。被告辩称,李某无法证明所拥有的虚拟装备被盗。这种情形下,对于虚拟财产的证据,应该如何去取得或完善?

  马江涛:我认为这涉及到电脑的技术问题。作为游戏玩家来讲,原始记录都是在服务器上,这有一个举证难易程度的问题。本着公平原则,服务厂商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可以请有专业水平机构中的电脑高手,将历史记录恢复出来,进行查看。个人在取证上的确会有难度,提供服务的厂商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另外,可以适当地引入第三方的鉴定部门。

  张青松:作为举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要证明,第一,这个ID是不是代表你的?第二,你是不是已经玩到这种程度,获得了这些装备?这些装备你即使获得了之后,是不是后来丢失了,还是你自己放弃了。第一个关于主体的问题,应当说不难证明。因为一般来讲,在玩这些网络游戏的时候,他的用户名和密码不是公开的,是个人的。而且这个用户名和密码背后还附了他注册时候的信息。现在咱们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网络实名,即使网络不实名,其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第二,从常理上来讲,非要让原告提供非常直接的证据是不现实的。网络游戏玩的过程中的记录,是存在供应商的服务器里面的。但作为玩家,应该排除自己的电脑硬件出现的问题,或者是你自己操作不当的这种可能性。

  岳运生:对虚拟装备被盗提供证明,正常的情况下,在游戏提供者的主服务器上,应该存有这两个ID的玩家玩这个游戏留下的痕迹。作为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提供他的硬盘数据,以供专家鉴定。当然这个前提得取决于现有技术能够识别并解决这些问题。

  王宗玉:提几点建设性意见,首先网络玩家应确定虚拟财产的存在。一个比较简单的办法,在每次玩游戏开始前和结束后,双方就虚拟财产进行确认和交接。其次,应该有约定,如果出现了非网络游戏玩家和网吧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虚拟财产的丢失、毁损、灭失的这种责任如何承担。第三,对于各自责任及行为,应该由合同加以规定。

  议题四:网络游戏规则指出该公司不对此类事承担责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主持人: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便李某能够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明,根据游戏的规则,公司也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根据游戏规则免责,能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马江涛:网络服务分成两种,一种是叫IAP,是单纯的提供这种接入服务的,不具有提供其他的比如说控制和监督的这种职能。本案中的网络公司是属于ICP,需取得ICP证。这种经营方式不光是一种单独的接入服务,还要对网络运行进行监控,具有网络控制和监督的作用。基于这一点,我觉得反映在法律上就有一个责任问题。

  王宗玉:首先,这种网络游戏规则是网吧或者是网络经营者自己定的,事先没有与游戏玩家协商,属于我们《合同法》里面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我们《合同法》确定了一系列的规则,第39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格式条款首先它有义务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权利和义务不公平,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网络经营者对于格式条款里面免除或者是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予以说明,并且提请对方予以复议。如果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这个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就本案来看,游戏规则就是一种格式条款,你认为即使人家有这些设备,有这些财产,有证明被盗被偷,你还是不承担责任,这就是免除限制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个属于合同法里面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第三,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也做了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这是我们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我觉得恰恰适用于本案。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通过本案我们看到,虚拟世界在现实社会中面临着很多实际问题,这给我们留下了哪些思考?

  马江涛:现在网络游戏确实发展成了一种产业,社会上也形成了一种职业玩家,以此来生存。其方式有政府组织的世界网络游戏大奖赛,也有民间竞技运动。随着职业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应该把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经济实体。国外已经把网络游戏,放到了一个议题上来了,我觉得我国相应的法律,应该逐步去规范这一问题,避免出现空白。

  岳运生:我感觉技术不断地进步,使得生活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到了一定程度时,就有可能出现网络上虚拟的东西跟现实产生冲突和矛盾。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光是靠网络上虚拟的世界是解决不了的,必须在现实中解决。可以先从低层面的立法开始,把现在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

  王宗玉:第一,财产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网络游戏玩家进行合法游戏获得的这种虚拟财产,我认为它也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来财产还可能有其他的表现形式,我们也要依法保护。第二,作为网络游戏玩家,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他要和经营者有明确的交接和确认手续,确认这种虚拟财产的存在。同时,对于自己的虚拟财产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或者是其他措施予以保护。第三,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游戏的发展,法律应该进行调整。法律应该明确对此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加以解决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面性规定,按照现行的合同法来讲,还是有效的。

  张卫华:从网络运营商来考虑,从技术方面,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网民的利益,为网民提供一个网络安全运行的条件和环境。现在我们处在信息时代,很多的网民、网络公司、网络运营商的手段很高超。网络运营商应该更多地通过这个案子,在现有的条件下加强自身的管理。

  张青松:网络游戏这两年发展非常快,网络游戏创收额已经超过了网络广告。任何一件事情,一旦得到充分的发展,必然就会出现问题,出现摩擦,这是一个客观规律。这个案子打响了在虚拟世界纷争的第一枪,引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亟待明确。第一,虚拟财产是不是在现实当中我们的法律上界定的财产,从法学理论研究上来讲,对这些概念化以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有一个深入的研究,毕竟这是新生事物。第二,网络游戏有一个非常重大的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我们可以称之为第二世界。这个网络游戏里面所有的角色,它都是活的,虚拟的装备是属于网络游戏的那些角色的。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讲,每一个不同的角色背后,都有一个人在操作的。也就是说虚拟世界有一个临界点,跟现实世界是联系起来的,所以虚拟世界所发生的事情,可能对现实世界造成影响。对于虚拟世界所发生的一些事情,我们的司法,是不是可以介入,或者说应当介入多深,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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