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4月21日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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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炉石传说侵权案开庭 暴雪索赔500万

  2014年4月21日9:0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新民网全程视频直播当日活动。

  案情概述: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暴雪公司于2013年3月首次公布了网络游戏《炉石传说》,被告于2013年 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了网络游戏《卧龙传说》,其中大量使用与《炉石传说》特有游戏界面极其近似的装潢设计,并在其公司网站宣称《卧龙传说》是中国版的 《炉石传说》。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

  开庭时间:2014年4月21日9:00

  案由:著作权纠纷

  地 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法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军华(审判长、主审)、桂佳(代理审判员)、陈荣祥(人民陪审员)、施维莉(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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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截止到11点48分的实录:

  [书记员] 说: 各位网友早上好! [08:21:30]

  [主持人] 说: 今天为大家直播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 [08:48:41]

  [书记员] 说: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08:55:26]

  [审判长] 说: 现在开庭。现在审理(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略)

  [08:58:41]

  [审判长] 说: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资格是否有异议? [09:00:57]

  [原告] 说: 没有。 [09:01:03]

  [审判长] 说: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资格是否有异议? [09:01:41]

  [被告] 说: 没有。 [09:01:48]

  [审判长] 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晓波、徐燕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维莉担任法庭记录。 [09:02:13]

  [审判长] 说: 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须知,原告是否收到了?原告对诉讼须知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清楚? [09:02:45]

  [原告] 说: 收到了。清楚。 [09:02:59]

  [审判长] 说: 被告是否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讼须知?被告对诉讼须知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清楚? [09:03:12]

  [被告] 说: 收到了。清楚。 [09:03:21]

  [审判长] 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09:03:32]

  [原告] 说: 不申请。 [09:03:41]

  [审判长] 说: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09:03:58]

  [被告] 说: 不申请。 [09:04:04]

  [审判长] 说: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 [09:04:22]

  [原告] 说: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一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面向公众测试、公布、出版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传播《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游戏;

  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包括为制止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09:04:40]

  [审判长] 说: 原告主张著作权中哪一项权利受到侵害? [09:10:51]

  [原告] 说: 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09:11:05]

  [审判长] 说: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09:12:56]

  [被告] 说: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游戏。被告这一技术测试版游戏发布地点不同,源代码不可能相同。其次,游戏的其他部分,原告举证所称的权利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不具备独创性,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由于游戏的设计思路不同,涉及具体的图案、体系,原告是出自于西方世界,被告是出自三国,两游戏不构成侵权。原告刚才陈述理由中是对整个游戏的权利描述。原告主张的体现游戏规则及算法的组合不是也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没有通过确定的载体表现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应通过计算机软件或文字作品来保护。 [09:16:59]

  [被告] 说: 针对原告所述涉及争议的部分,被告的游戏现在处于测试阶段,没有营业收入,就通过激活码的方式发行,激活量较少,不具备原告所巨额收入。 [09:19:15]

  [审判长] 说: 现在法庭调查。 [09:19:24]

  [审判员] 说: 本案已经进行预备庭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09:20:32]

  [原告] 说: 1、登记号为PA1-867-19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HERRTHSTO NE:Heroes of Warcraft”首次发布公告;

  3、登记号为2013SR04477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22168号公证书;

  5、许可和分销协议及中文翻译件;

  6、1510号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1设计创作的《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游戏,该游戏享有著作权;原告2对于该游戏经授权获得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并以运营为目的使用相关知识产权; [09:23:44]

  [原告] 说: 7、相关游戏视频,证明保护作品的类型和表现形式。 [09:24:56]

  [原告] 说: 根据游戏主张了5类保护的内容,结合视频再陈述(演示中)。 [09:27:19]

  [原告] 说: 视频1、游戏简介,证明游戏的独创性。原告第一个要求保护的是炉石标志,炉石首先出现在原告的魔兽世界中。这样的造型属于著作权上的美术作品,该造型出现在游戏各个部分。原告第二个要求保护的是游戏的界面,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这14个界面具有独创性,具备美术作品有审美意义的特征,在预备庭中已进行了展示。 [09:35:25]

  [原告] 说: 原告把双方的场面作为线条构成整体轮廓的造型是非常有独创性的,边缘的设计,右手边有立起来的卡插在卡槽中,左边的卡槽有特别的线条,背后是蓝色的背景,当中有金色的线条。还有个选择英雄的界面,原告设计类似熔炉的造型,明暗的变化都是特别打造的,右边有特色的炉石标志。这是原告设计的有独特性的界面。除了有美术作品,还有两个界面(我的收藏和卡片的界面)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 [09:40:57]

  [原告] 说: 原告第三个要求保护的是卡牌的牌面设计,整体造型是方形,上半部呈弧形拱起,还有一些视角和线条的装饰。卡牌的背面都是整体方形的造型,当中是独特的炉石造型。应该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 [09:45:14]

  [原告] 说: 原告第四个要求保护的炉石传说中独创性最高,非常重要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要求保护的是1、一共382张牌,指的是9个英雄每个人25张。2、卡牌上的文字,3、卡牌上的数字,4、所有卡牌上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记载了游戏的规则和玩法,是整个游戏中最具有独创性的。卡牌的四个角落数字,分别代表不同的意思。独创性第一人物是来源于原告的经典游戏魔兽世界;第二卡牌的数量上也是有独创性;第三是剧情,以野兽为例,其有两个特点,原告1设计了其随从的卡牌,是独特的剧情安排; [09:54:29]

  [审判长] 说: 现在休庭10分钟,由技术人员调试法庭设备。 [09:57:33]

  [书记员] 说: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10:10:24]

  [审判长] 说: 继续开庭。法庭调查阶段,由原告结合证据陈述事实主张。 [10:11:01]

  [原告] 说: 设计的过程中原告1对卡牌进行了取舍和平衡,游戏中九个英雄能力水平平均,中立卡牌的平均,卡牌之间要平衡。基于此平衡性的取舍,原告在卡牌设计中根据剧情选择了382张卡牌,这样的创造,独创性是非常高的。体现了原告1在游戏设计方面的高超工艺,是2年来的努力,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五个方面是原告设计的视频和动画特效,上次庭审作了演示,现就播放有关卡牌的视频。 [10:16:20]

  [原告] 说: 这个作为视听作品保护。 [10:17:00]

  [审判员] 说: 你所主张的第四类是作为著作权法中哪一项? [10:17:17]

  [原告] 说: 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找到完全对应的。 [10:17:44]

  [审判员] 说: 被告是否听清了原告的举证? [10:17:55]

  [被告] 说: 清楚了。 [10:18:02]

  [原告] 说: 权利证据有2个补充证据,是被告先答辩还是现在补充? [10:18:36]

  [审判员] 说: 先由被告进行答辩。 [10:18:48]

  [被告] 说: 先对三个视频进行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无法证明 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在视频一中,原告1在视频中承认整个设计思路,创作灵感,整体的卡牌套牌体系及游戏规则是来源于换置牌。现针对原告表达的几个方面,首先关于炉石标志,原告的标志有两个概念,是旋转标志还是包含八角形的标志。请原告明确一下。 [10:21:48]

  [审判员] 说: 原告明确一下。 [10:21:54]

  [原告] 说: 同预备庭的意见。 [10:22:19]

  [被告] 说: 1、原告是不享有该权利,炉石标志不是商标;2、炉石标志不具有独创性,从造型看主体只是传统的回旋图形,公有领域早有的表达,原告只是增加了颜色和实感,创造性过低,在东汉的佩玉上的蝌蚪文与其完全一致。外面的八个角和圆圈是较普遍,独创性太差,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界面的问题,传送门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代作品中都有,结构创造性过低,战斗场面的具体图案比较多,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这个可以构成侵权;4、具体的卡牌,所有卡牌中表现形式都是上图下文,四个角都有数字表示,如果构成作品对其独创性要求应该慎重,除此之外的界面不够成作品。为了达到物理效果,都是如此的界面,上下都是标签,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但结构相同。类似的结构不能称之为作品,如果要保护,这些作品的创造性应该列明。我们认为可能不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应该涉及具体的图案,要有详尽的突出图案。原告用了一种技巧,把图案中的凸出挖掉,而比较背景,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用如此做法强调其有权利,其想利用法庭表达方式来达到其目的。 [10:30:53]

  [审判长] 说: 我们现就针对权利证据发表意见,应针对事实来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实的基础上等会在辩论时发表意见。 [10:32:12]

  [被告] 说: 好的。卡牌的套牌组合,其强调的剧情是错误的。卡牌的游戏就是把牌打出来,不是情节、动画游戏,原告详细的表述是误导了法庭。原告所述的只有卡牌,其他的都是他的解释和设计卡牌的思想,没有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这些情节是魔兽世界里面的,原告混淆了两个游戏,与事实不符。卡牌的关系是无法体现的,其能体现的就是图案、文字、数字。原告的思想在牌上不能现,在游戏的过程中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现的。数字0-9没有著作权上的保护,文字都是竞技类游戏的通用表述,不构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的平衡思想在塔牌游戏中早已存在的,不是原告的独创,角色的表述也是生活常识,不具备独创性,只有图案可以说是独创性。如何具体打出牌,达到什么目的,作为游戏玩家是无法理解的,只能看牌。卡牌的组合数字,参照专利,原告强调的越整体,其保护范围越小。如果考虑到平衡性,变化范围反而小了。关于特效,都是现成计算机软件来操作的,直接可以引入,不能说火、水、冰的概念。 [10:40:30]

  [审判长] 说: 被告请围绕证据来说。 [10:40:48]

  [被告] 说: 我们认为这些是游戏中通用的表述,独创性不够。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编程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品的表达方式有异议。 [10:42:08]

  [审判员] 说: 原告继续举证。 [10:42:17]

  [原告] 说: 补充证据1、许可和分销协议;2、魔兽世界书,证明炉石传说游戏的独创性。P30,对猎人的介绍。 [10:44:36]

  [审判长] 说: 分销协议上次庭审已经涉及,不作为补充证据,现就针对书进行举证。 [10:45:10]

  [原告] 说: 证明原告的卡牌设计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 [10:45:33]

  [审判员] 说: 被告针对原告今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0:45:48]

  [被告] 说: 证据我今天才拿到,按证据规则,具体的质证意见应给我们准备时间。这是魔兽世界,出版时间是2009年,炉石传说发布时间是2013年,这些性格特征原告进行了混淆,炉石传说中没有这些内容附在说明书中,炉石传说是不能体现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10:47:25]

  [审判员] 说: 鉴于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被告于庭后7天内提交质证意见。 [10:47:54]

  [被告] 说: 好的。 [10:47:59]

  [审判员] 说: 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进行举证。 [10:48:29]

  [原告] 说: 证明1-6、被告通过参与炉石传说游戏的测试和观看网络视频,接受和掌握了炉石传说的游戏具体内容和独创性的元素,2、被告开发其游戏前,被告根据掌握原告信息发布了炉石传说宝典,帮助被告的游戏造势,帮助被告设计卧龙传说游戏数值上的准备;3、被告开发人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其是模仿炉石传说,因其抢不到炉石传说的激活码,所以开发了游戏。证据7-8、对被告网站发布信息的宣传公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5日公布游戏,11月25日进行公测,抄袭了炉石传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被告通过卧龙传说获取利益,证据11-13,补充证据7-8,原告下载卧龙传说游戏比对的事实,证明通过比对卧龙传说与炉石传说实质性相似,构成了侵权。证据14,律师函,原告通知被告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证明被告侵权的故意。 [10:54:17]

  [原告] 说: 先就炉石标志的比对,左边是原告的作品,右边是被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炉石造型,包括牌面界面,竞技模式界面,练习模式界面,牌背及349牌的正面。被告作品中13个界面与原告的13个界面相似,抄袭了原告界面的整体造型和局部独创性元素。被告抄袭了原告传送门的构图,线条、色彩。界面我的收藏,被告抄袭了原告的汇编方式,被告也按照数字顺序进行排列组合。被告除了抄袭了界面的汇编方式和美术设计,还复制了我们整个卡牌设计的文字描述。被告抄袭了整体的构图,以及战斗场地内侧的轮廓,包括外圈场地的轮廓。 [11:02:05]

  [原告] 说: 根据牌面设计,被告抄袭原告。把中间的图拿掉,四个样式在被告游戏中进行了一一复制,甚至明暗的对比,都进行了抄袭。被告的炉石标志的角和原告的标志是一一对应的的。在预备庭中原告提交了比对材料,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证据保全公证,只能通过随机的人物出现的卡牌,我们把328张牌进行对比,被告是整体抄袭。文字说明是实质性相似,被告只是在部分字面上进行了同义词的替换,这些术语原告在游戏中都有文字解释,被告全部抄袭,出现在被告的菜单中。320张牌的数字和原告卡牌的数字一一对应的。卡牌名称被告也抄袭了。原告以猎人为例,被告以黄忠为例进行比对,都是一一对应的。 [11:11:52]

  [原告] 说: 我们认为所有被告320张的卡牌和原告的卡牌是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原告视频演示,卡牌出现的特效,被告的作品抄袭原告独创性。 [11:16:35]

  [审判员] 说: 被告简要陈述意见。 [11:16:43]

  [被告] 说: 关于标志,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炉石的标志是回旋形状,开口向下,颜色蓝色,被告的标志开口向上,由外向内宣传,颜色黄色,我们的设计思路不同,原告是石头,我们的是一条龙,形状、颜色、图案、线条完全不同。原告的框就是一个圆形,往外散,我们是八边形,八卦,当中是阴阳,我们的设计思路是从卧龙的角度。原告所述证据,我们在预备庭已经表述了。我们认为在具体界面上来说,如果抽象化,原告的界面主要就是椭圆形、长方形、圆形的基本几何图形组合。这种简单的排列组合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原告强调的图案汇编是没有这种概念,原告只有简单几何图形的排版。原告的举例是现在通用的计算机视窗软件,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视觉效果。我们认为这些界面就结构而言不构成作品。具体比对,必须从界面的一张张牌,图案,颜色来比对。每张牌的人物是三国演义,原告是从魔兽世界而来,每张牌的形象、名称都不一样。原告大多来自于西方魔幻世界,我们大多数都是木质、纸张传统文化而来,我们的设计都有特定含义。结构等都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谓整套牌的对应性,原告就是一个思想,思想的来源原、被告双方都是卡牌游戏。用卡包的方式,里面有配牌、角色、辅助牌这些思想万置牌就有。所谓的角色,原告所称的技能名词,我们原告的名称完全不同,原告也是从万置牌中系统的接收,原告没有独创性。就黄忠为例,我们的游戏也是借鉴中国三国系列的游戏,是来源于数据三国里面。这些思想不构成著作权,我们的图案与原告不同。就牌的数量、组合各有思路,各有平台。原告说是平衡性,原、被告牌的数量是不同的。我们的设计思路是故意造成不平衡,产生随机的现象,我们认为玩家对此更有新颖性,因此与原告卡牌的数量不可能相同。 [11:28:00]

  [审判员] 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实质性相似提出异议? [11:28:28]

  [被告] 说: 是的。 [11:28:32]

  [审判员] 说: 被告结合证据陈述你方不构成侵权依据的事实。 [11:28:53]

  [被告] 说: 预备庭中已经很详细了。游戏的基本构成,游戏标志,各个分部的界面,关于几何结构造型过于简单,比如三国杀,原告独创性不足。我的收藏里的整体布局,在其他游戏的结构而言都已经存在了,其他游戏发布在原告的作品之前。原告的作品就结构而言独创性是不足的。从万置牌开始,上图下文,一般都是四角,早就存在了,就卡牌结构而言原告也没有独创性。当整体结构不足以创造性,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时,应每个图案进行比对。人物形象比较重要,我们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辅助材料,原告是金属等,属于魔幻世界,我们是木盒、纸张属于传统文化。无论是界面还是卡牌,与原告是完全不同的。3月2日后我们的游戏版本已经把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争议点全部去掉。我之前所说的都是原告公证的内容。我们考虑到手机和Pad上屏幕小,分辨度低,我们用了更简洁的几何图形。 [11:34:33]

  [审判员] 说: 被告主张不侵权的证据就是预备庭的证据? [11:34:48]

  [被告] 说: 是的。 [11:34:53]

  [审判员] 说: 原告简要发表意见。 [11:35:07]

  [原告] 说: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游戏的发布时间,真实性不能认可;2、被告提交自己绘制的通用表格不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功能表达;3、被告主张网上下载的界面,证明通用软件,被告歪曲了他人游戏的意义;4、被告的证据脱离了原、被告双方的作品,被告的比对方法是不对的,被告没有从双方作品的表达方式的独特性来比对,没有具体指出原告不具独创性的观点;5、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对卧龙传说游戏进行了修改,卧龙传说这个游戏仍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继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按照举证规则,被告在庭审中阐述了被告不构成侵权,从被告的举证内容并没有针对性的一一举证抗辩。从其举证内容,仅仅涉及了标志、界面等。被告没有对其所主张的抗辩意见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是关于万置牌。被告的举证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举证都是不能成立。 [11:40:42]

  [审判员] 说: 被告陈述下举证中涉及的游戏的发布时间。 [11:41:02]

  [被告] 说: 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显示。证据一、游戏乱战,P3,2012.4.13就是其游戏的具体发布日期。 [11:41:59]

  [原告] 说: 被告所说的页面声明是无法确认游戏发布的时间。 [11:42:39]

  [审判员] 说: 被告以批文号作为游戏发布时间? [11:42:59]

  [被告] 说: 是的。 [11:43:05]

  [原告] 说: 我们不能认可。 [11:43:18]

  [被告] 说: 这是个网页游戏。 [11:43:27]

  [审判员] 说: 由原告结合证据陈述经济损失方面的事实。 [11:43:44]

  [原告] 说: 15、公证费发票;16、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42030元的合理开支;9、公证费发票;10、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了(2014.1.15之后)公证费和翻译费20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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